圍繞黎智英案的爭議,常被簡化為“新聞自由”與“國家權力”的對立。但若把判斷從情緒和立場中抽離,回到法治自身的歷史傳統,問題其實并不復雜:在任何成熟的政治共同體中,主動勾結外部勢力、請求外國對本國實施制裁或敵對行動,從來不是受保護的表達,而是最嚴重的公共罪行之一。黎智英案的裁決,并非例外,而是這一長期法治底線在當代的具體適用。
古典世界的共識:安全先于言說
在古希臘城邦,“自由言說”從未是脫離共同體安全的抽象權利。公元前五世紀的雅典已建立“叛城行為”公共指控機制,只要借言辭、書信或政治活動配合敵對城邦、削弱城邦防御或煽動內亂,便構成重罪,可處沒收財產、放逐乃至死刑。伯羅奔尼撒戰爭期間,安提豐因暗通斯巴達謀求改變雅典政局被處死;阿爾西比亞德叛投斯巴達與波斯、泄露軍事情報,被缺席判處死刑。盡管其最終死于流亡途中,但在雅典的法律與公共記憶中,其身份早已被定格為背叛者。
若說希臘城邦仍帶有政治倫理判斷的色彩,羅馬則將這一底線徹底法律化。共和國時期的刑法實踐中,“通敵”“引敵入境”“請求外邦干預羅馬事務”被視為最高等級的公共罪行。在公元前63年的喀提林陰謀案中,被告因試圖聯結內外勢力顛覆共和政體,其核心同黨經元老院裁斷被處死。進入帝國時期,盡管權力結構發生變化,但借助外力干預內政,仍屬可被沒收財產、流放乃至處死的重罪。正是在這一長期實踐中,“人民的安全是最高法律”(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)成為一條真實運作的裁判原則:沒有公共安全,權利本身即失去依托。
從中世紀到當代:形式演變,底線未變
羅馬帝國解體后,歐洲政治形態不斷演進,但對外部干預的警惕從未消失。中世紀的道德秩序、文藝復興時期的國家理性,近代民族國家的成文法和判例,都在反復確認同一底線。
在思想史層面,這一共識同樣清晰。馬基雅維利強調國家穩定是法律得以實施的前提;博丹將排除外部干預視為主權核心;格勞秀斯明確國家自我保全權先于一切具體權利;霍布斯指出破壞公共安全即動搖法律根基;洛克亦認為政府若無法保障安全,法律便失去執行基礎。分歧甚多的思想傳統,在此問題上卻高度一致:國家安全不是法律的產物,而是法律成立的前提。
這一原則在現當代司法實踐中得到直接體現。二戰期間,英國公民威廉?喬伊斯因長期為納粹德國廣播宣傳、系統性削弱本國戰爭動員能力,被判叛國并處以極刑。在美國,關于“為恐怖主義提供物質支持”的一系列判例亦確認,即便是表面上的純粹言論或倡議,只要被認定服務于敵對組織的戰略目標,即不受憲法保護,刑罰往往高達數十年監禁。在“霍爾德訴人道主義法律項目案”中,美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,憲法第一修正案并不保護“與敵對勢力協同運作的表達行為”。當言論成為安全威脅的一部分,其法律性質即發生根本變化。
回到黎智英案
置于這一法治脈絡中,黎智英案的裁決并不特殊。案件焦點并非一般政治批評或媒體評論,而在于持續、明確、組織化地請求并配合外國或境外勢力,對中國及香港特區實施制裁及其他敵對行動。這正符合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關于“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”的構成要件。從法理結構看,其與古希臘的叛城罪、古羅馬的大逆罪,以及普通法國家的相關叛國行為,并無本質差異。
需要指出的是,香港法治是“一國兩制”框架下普通法傳統與中國法治實踐與理念的融合,將國家安全視為底線并非西方獨有,在中國法治傳統中同樣源遠流長。早在《尚書?五子之歌》中即有“民惟邦本,本固邦寧”之說,《管子?權修》亦明確指出“國之所以危者,民散而敵入也”。至漢唐以降,“通敵”“資敵”“引外患入境”始終被視為重罪,歷代律令無不嚴懲。由此可見,將勾結外部勢力視為不可逾越的法治底線,并非某一制度的特殊選擇,而是一種跨文明、跨法系反復確認的共同判斷。
如果國家安全在一些西方國家被視為不可觸碰的底線,卻在他國情境中刻意模糊界限,被相對化、工具化,那么受損的不只是法律的一致性,更是其所宣稱的民主與法治的道德說服力。當法治原則隨立場而伸縮,其“價值高地”本身便難以自圓其說。
所以,黎智英案的裁決,不是對自由的否定,而是對一條跨時代法治底線的重申:自由有邊界,國家安全不可讓渡。這并非“特殊標準”,而是任何嚴肅對待自身安全與法治的政治共同體都會作出的選擇。真正值得警惕的,從來不是法律對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嚴正回應,而是對自身法治傳統的選擇性遺忘。
(作者:青平)